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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認證

[時間:2005-3-9]
來源: 作者:
[字體: ]
 

進出口商品認證管理辦法
(1993年9月24日國家進出口商品檢驗局發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進出口商品認證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下簡稱《商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 檢驗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進出口商品的安全、衛生和質量認證,包括進 口國或國際專業認證機構委託商檢機構辦理的出口商品認證。
 
第三條 國家商檢局負責全國進出口商品認證的管理工作。

國家商檢局各直屬的商檢機構管理所負責地區的進出口商品認證工作 。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認可的檢驗、認證機構,根據國家商檢局同外 國有關機構簽訂的協議,或者接受外國有關機構的委託具體實施進出口商 品認證工作。
 
第四條 商檢機構和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機構根據申請辦理進出口認證工作,對經認證合格的進出口商品及其生產企業頒發認證證書,准許 使用進出口商品認證標誌。

進出口商品認證標誌分為安全標誌、衛生標誌和質量標誌。

第五條 依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出口藥品、計量器具、 鍋爐壓力容器、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設備及材料)和集裝箱、飛機(包括飛機發動機、機載設備)以及核承壓設備的認證工作,由其他檢驗 、認證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 進出口商品認證

第六條 國外廠商或其代理人,我國出口生產企業或外貿經營單位, 均可申請進出口商品的安全、衛生或質量認證。

第七條 申請安全、衛生認證的進口商品應符合我國強制性標準或認 證協議規定的標準要求。

申請安全、衛生認證的出口商品應符合認證協議規定的標準或進口國 強制性標準要求。

申請質量認證的進出口商品應符合對外貿易合同或認證協議規定的標 准要求。

申請進口國認證和國際專業認證的出口商品應符合進口國認證機構和 國際專業認證機構規定的標準要求。

第八條 申請進出口商品認證的生產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產品批量生產所需的完整、正確的產品圖紙、技術要求和檢驗規 程。

(二)保證產品、元器件、零部件和原材料質量所需的生產設備、工藝 裝備、計量器具、檢驗儀器和試驗設備。

(三)出口食品加工企業應符合《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和有 關衛生法規、規定。

(四)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技術工人和計量、檢驗人員,能按照圖紙 、工藝文件和技術標準進行生產、檢驗和試驗。

(五)符合認證要求的質量管理體系。

第九條 對各類進出口商品認證的生產企業的審查,食品類可參照《出口食品廠、庫最低衛生要求》,其他各類商品可參照有關質量許可制度考核條件。

第十條 進口商品認證由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機構受理,並組織實施對生產企業審查和對其樣品檢驗。經審查、檢驗合格的,由國家商檢局批准後簽發認證證書、准許使用認證標誌。

第十一條 出口商品認證由國家商檢局各直屬的商檢機構受理,並組織實施對生產企業審查和對其樣品檢驗。經審查、檢驗合格的,由商檢機構批准簽發認證證書、准許使用認證標誌,並報國家商檢局備案。

第十二條 需使用進口國或國際專業認證標誌的出口商品,為能順利通過認證,減少不必要的反覆,可由生產企業或外貿經營單位先向生產地商檢機構提出申請,經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機構預檢驗合格後,再向進口國或國際專業認證機構申請認證。

第十三條 進出口商品認證具體程序按《進出口商品認證實施細則》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國內外的檢驗、認證機構可以向國家商檢局申請認可。經考核認可的機構承擔指定的樣品檢驗或對生產企業的審查、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具體的認可程序和要求按國家商檢局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經國家商檢局認可的國內專業認證委員會認證合格的產品申請進出口商品認證的,對其中相同的項目和標準,在其有效期內一般不重複審查和檢驗,商檢機構應按本辦法規定進行必要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的國內外機構,對經認證合格的商品及其生產企業進行不定期監督檢查,對生產企業的監督檢查每年不得少於一次。

第十七條 經認證合格的商品及其生產企業出現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發證機構撤銷其認證證書並停止其使用認證標誌:

(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本辦法第二章第七條和第八條規定,並 在規定限期內仍達不到要求的;

(二)國內外用戶提出索賠退貨,經檢查,商品不符合第二章第七條所 規定的要求的;

被撤銷認證證書的商品及其生產企業,自撤銷之日起半年後方可重新 辦理申請手續。

生產企業停止生產經認證合格的商品達一年以上的,其認證證書自行 失效。待恢復生產後可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第十八條 經進口國或國際專業認證機構認證合格的出口商品,由商 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機構根據認證協議或外國有關機構的要求,對 認證的商品及其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如發現不符合認證協議要求的, 按認證協議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商檢機構或國家商檢局指定的機構的審查、檢驗 結果有異議,可按《實施條例》規定申請複查或復驗。

第二十條 列入《商檢機構實施檢驗的進出口商品種類表》的經認證 合格的商品進出口時,仍需按國家有關法規辦理報驗手續,由商檢機構根 據需要實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進出口商品的認證證書和認證標誌的式樣由國家商檢局 制訂公佈。

第二十二條 擅自使用和變賣、偽造、轉讓認證證書或認證標誌的, 按《商檢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凡實施進口商品安全質量許可制度的商品,按國家商檢 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應按規定交納費用,具體收費項目和標準另行規 定。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構和人員應對申請認證商品的技術、生產企業的 生產和檢驗技術、檢驗和審查結果保密,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申請認證的國內外廠商或其代理人應為到生產企業進行 審查和日常監督檢查的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商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22日頒發的 《進出口商品認證管理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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